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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霞,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恩连,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霞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由于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打骂,原告无奈于2012年2月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毫无悔改,更加严重的对原告进行打骂,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和好,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把定亲时花费的20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返还,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42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酒柜一套、鞋柜一个、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玻璃茶几一张、三组合衣橱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煤气灶一台(含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个、万年历一个、饮水机一台、茶具一套、四床棉被、一床毛毯、两床床单、两床太空被;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南头村三间楼房,小平房三间。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定亲时,被告给原告定亲现金及去日子时的彩礼现金共计20001元,原告给被告回彩礼现金660元。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曾于2012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各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2年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前按照习俗定亲时给付原告彩礼现金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42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三组布衣沙发一套、酒柜一套、鞋柜一个、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玻璃茶几一张、茶具一套、三组衣橱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煤气灶一台(含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个、万年历一个、饮水机一台、4床棉被、一床毛毯、两床床单、两床太空被,仍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南头村三间楼房,小平房三间,仍归被告刘某所有;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彩礼现金1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