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海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秦某某虚构自己系宁波市建设局副处长的事实,以能安排被害人赵某在建工集团工作为由,分三次共骗取赵某人民币13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以安排工作需要活动经费为名,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000元。2、2011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以建工集团领导急需用钱买机票为名,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元。3、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以其急需用钱为工地民工买夜宵为名,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西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3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被害人赵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信用卡交易清单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单、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证明、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伪造的慈溪市建设局与被害人赵某的劳动合同、伪造的被害人赵某慈溪市建设局的工作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又能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伪造的慈溪市建设局与被害人赵恩的劳动合同一份、伪造的被害人赵恩慈溪市建设局的工作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