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奕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苏奕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发启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永宁镇浦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奕民,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发启公司与被告苏奕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松,被告苏奕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启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市场商铺租赁合同》。按照该合同第1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交齐第二年的租金及物业费。至今被告尚未完全交纳,经原告多次催交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编号为B区15栋10-12、31-32号《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于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交还商铺,并支付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30240元并按照合同第8条第16项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奕民辩称,1、我方不欠原告方的租金,此租金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交付的是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租金。另外,原告也未催告,故不存在合同解除事由;2、原告方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之前双方在2010年,原告迟延交付商铺应赔偿被告每天1000元,我方未交纳租赁费只是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5日,发启公司与苏奕民签订《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启公司将位于南京发启装饰城B区15栋10-12、31-32号、面积为75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苏奕民;租赁期限为96个月,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0元,每年租金为90240元;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每年物业费为2892元。合同对租金的给付约定为“第一年交租金90240元;第二年租金于2011年9月15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支付;第三年即2012年不支付租金;第四年租金于2013年5月1日和11月1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分两次支付;第五、六、七、八年租金依次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还约定“累计三次逾期交纳租金和各项费用或一次逾期十天以上不交租金和各项费用”,出租方发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苏奕民已于2013年5月28日将拖欠的租金30240元以抵充方式交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认可应于2011年9月15日交纳的租金尚余30240元未按时交纳,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苏奕民已于2013年5月28日将拖欠的租金30240元以抵充方式交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2011年9月15日交纳的租金实质上承租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因此苏奕民以抵充方式交纳的剩余租金30240元的承租期限应至2013年10月14日,故原告发启公司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苏奕民之间签订的编号为B区15栋10-12、31-32号商铺《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启公司要求被告苏奕民支付租金30240元的诉讼请求,因苏奕民已交纳了租赁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启公司要求被告苏奕民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考虑双方确定的租金价格、租赁面积、迟延交款的天数以及未交纳租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发启公司要求解除于2011年1月5日与被告苏奕民签订的南京发启装饰城B区15栋10-12、31-32号商铺《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发启公司要求被告苏奕民支付租赁费3024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苏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发启公司人民币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苏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 雅혯༂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