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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先红与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杨先红,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2914。委托代理人黎海燕,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陈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雪怡,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伟锋,系该××员工。原告杨先红诉告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简称“番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海燕,被告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雪怡、谭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份在番禺人才市场应聘被告钳工一职,后经过面试、笔试等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录用到被告处作钳工,日工资100元,晚上和周末加班依照国家规定计算加班工资,每月出勤26天,月工资3000元,公司包吃住。入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原告在2012年4月19日发生工伤,珠海市红旗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右足第五跖背皮肤裂伤,并跖趾关节囊趾伸肌腱损伤,右足第五跖骨骨皮质缺损。医生告知原告,原告右足第五跖骨骨头缺损0.5毫米,已在治疗时填好,但其病历并未记载第五跖骨骨头缺损0.5毫米的事实,也未记载骨头缺损的填补事实。2012年5月14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9月17日珠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被告不同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休息四周,但休假未休完,被告就要求原告上班,上班后被告却将原告赶出车间,理由是原告未穿劳保鞋上班,但实际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保鞋,被告的此种行为显然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反映此事,被告却让原告在辞工书写个人原因辞职,原告认为工伤未好,需要继续回家休养,便按被告要求填写。对此,原告认为并非自己离职,而是被告拒绝原告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登记资料;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辩称,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任钳工工作,4月16日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4月19日,原告因违规操作发生工伤,被告及时安排治疗并主动支付医疗费3113.6元。原告在治疗康复后于5月17日主动向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十级三项补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服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9月7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评定结果,已按规定于9月27日向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于9月27日受理复函。11月1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复查结论通知书(珠劳鉴编号F-S201209014),撤销了2012年9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改评伤残等级为不入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原告对该复查结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申请鉴定,2013年1月7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粤劳鉴再字201386号),再次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不入级。综上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月工资应为2175元。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经与其谈妥日工资为100元,且原告亦在工资签收表上签收认可工资数额,在劳动法按正常出勤21.75天计算,且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下,故其月工资应为2175元。另外,鉴于原告违规操作给被告的生产造成一定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变动历史查询、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2.住院收费收据18张;3.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4.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通知书;5.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结论通知书;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7.入职申请表;8.原告工资发放签收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00元,4月19日原告工作时受伤。2012年5月14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原告杨先红受伤为工伤。2012年9月17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劳鉴编号:S-S201208033》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杨先红受伤为伤残等级十级,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2012年11月1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珠劳鉴编号:F-S201209014》鉴定结论通知书,撤销2012年9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改评残废等级为不入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不入级,原告对该复查结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月7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3)8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原告杨先红伤残等级为未达级。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杨先红因个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从2012年5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3年1月7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3)86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未达级。因原告伤残等级未达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已明确原告是属个人原因要求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认为并非自己离职,而是被告种种行为迫使原告自动离职,但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先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朝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