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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喻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甲,男,1989年12月4日生。辩护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浉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喻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日22时许,陈某某开车送其父亲齐某某和母亲程某到信阳市体彩广场钱柜酒吧,在酒吧门前马路上与被告人喻某甲的母亲吕某某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并滞留在现场。期间,吕某某打电话告知喻某甲,喻某甲与其父亲喻某乙随即赶到现场,喻某甲上前将被害人齐某某打倒在地,并与齐某某妻子程某发生冲突。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头面、双上肢、右下肢等有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第4、5、6肋骨骨折,伤情程度系轻伤、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被告人喻某甲供述,证人程某、陈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某甲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损失78163.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乙、吕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喻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交了喻某甲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喻某甲悔过书一份,喻某甲所在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喻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齐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喻某甲父亲喻某乙赔偿受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83163.96元(含已付5000元);喻某甲悔罪并对齐某某表示道歉;齐某某自愿对喻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喻某甲判处缓刑或减刑;喻某甲亲属赔偿后,齐某某放弃对喻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喻某甲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认定原判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陈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喻某甲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喻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能认罪悔过,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齐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列入社区矫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喻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喻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喻某甲的定罪部分,即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喻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上诉人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代理审判员  董 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