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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俏与郑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俏,郑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王俏,经商。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学永,经商。原告王俏为与被告郑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俏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郑学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借款后,被告郑学永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学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俏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学永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郑学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学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俏与被告郑学永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3月22日,被告郑学永向原告王俏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同日,被告郑学永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学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俏与被告郑学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学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学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郑学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俏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3595元,由被告郑学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春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