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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洪奖、于秀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刘洪奖,于秀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93271-8。法定代表人王广伦,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奖,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于秀美,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胶州市秀美农副产品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洪奖,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永平路21号。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路140号东方贸易大厦七楼。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原告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洪奖、于秀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坚,被告刘洪奖,被告于秀美委托代理人刘洪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1日14时,刘洪奖驾驶货车沿九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刹车失灵将停在路边的原告的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洪奖、于秀美共同辩称,鲁BN89**号车登记车主是胶州市秀美农副产品加工厂,刘洪奖系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胶州市秀美农副产品加工厂。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被告只承保商业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但递交答辩状称,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4时,刘洪奖驾驶鲁BM89**号货车沿九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刹车失灵撞在停车路边的鲁B6M6**号车以及其他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同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24219),认定刘洪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岛华世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39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出定损单,认定车损为39600元。鲁BM89**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鲁BM89**号登记车主是胶州市秀美农副产品加工厂,于秀美系登记业主,刘洪奖系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胶州市秀美农副产品加工厂。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全责的不计免赔为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洪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M89**号车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为胶州市秀美农副产品加工厂,于秀美系该加工厂个体登记业主,刘洪奖系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刘洪奖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于秀美对被告刘洪奖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3960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鲁BM89**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96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37600元(39600元-2000元),由商业险承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全责的不计免赔为2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080元(37600元×80%),余款7520元均应由被告刘洪奖负担,被告于秀美对被告刘洪奖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自商业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00元,被告刘洪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20元,被告于秀美对被告刘洪奖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险赔偿原告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0元。三、被告刘洪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豪伦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20元。四、被告于秀美对被告刘洪奖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洪奖、于秀美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