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黑子”),男。因本案,2013年2月16日被限制人身自由,2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月22日转刑事拘留,2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10402.1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到光山县原药厂路口一家棋牌室内玩耍,因牌室内人员较多,被告人李某某与同在棋牌室内玩耍的杨某某因踩脚发生纠纷,二人言语争执引发厮打,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某扎一刀后逃出门外,杨某某追至门外抓住被告人,被告人又用水果刀扎杨某某二刀,后被群众制服交给闻警而来的警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医疗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当日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6天。其身体各处受锐器伤形成创口累计长10.6厘米,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4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112.48元(16天×69.53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共计12314.6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主动向法庭预交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但被害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过高要求,不予保护。被告人亲属向法庭预交赔偿款15000元,用于据实结算,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314.64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樊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