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燕澜与卢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澜,卢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燕澜,女,1980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小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毅,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澜与被告卢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燕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江、艾小芳、被告平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澜诉称:2012年4月26日16时16分,被告卢毅驾驶车牌号为x号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附近,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西城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卢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燕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毅将原告送至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足第二、第三跖骨基底骨折,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后未支付其他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91.95元、交通费841元、误工费4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6时16分,被告卢毅驾驶车牌号为x号小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卢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进行X光检查,经该院诊断为外伤,跖骨骨折(左足第二、第三跖骨基底)。当日医疗费由被告卢毅支付。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跖骨骨折,半导体激光照射。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药费525.5元、放射检查费167.12元;于2012年5月8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花费治疗费1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在该院花费检查费130.76元;于2012年5月15日在该医院花费治疗费722.64元;于2012年6月28日在该院花费药费185.1元、检查费130.76元;于2012年7月30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02.44元;于2012年8月16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花费治疗费1050元;于2012年9月9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花费药费120.75元、于2012年10月26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02.44元;于2013年1月14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02.44元。治疗期间原告花费门诊挂号费52元。被告平安公司对上述医疗费表示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燕澜伤残程度为X级,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为30-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3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月收入3500元、月兼职收入3000元,误工共计7个月,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补开的休假证明,主张误工期为七个月;提交原告与北京奥德利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该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上载兹证明燕澜系我公司员工,月收入为三千五百元,因其2012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发性骨折,申请7个月病假至2012年11月26日,根据本公司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二万四千五百元整。原告提交与北京市曹德群食品店签订的兼职劳务合同,及该单位提供的误工证明,上载兹证明燕澜为我店兼职服务员,每周工作时间为周二至周日的18点至23点,兼职月收入为3000元。因此员工于2012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来店上班,故我店未给予报酬。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主张社保记录应打出全部时间。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原告同意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燕澜的误工期限为90日。被告平安公司垫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且与鉴定结论严重不符,故该笔鉴定费由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各负担50%。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841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交通票据与就诊时间相符的同意支付,具体由法院酌定。为主张营养费,原告提交2012年6月28日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9678元,被告平安公司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认可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看出发票和原告的关联性。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北京民宝行商贸中心开具的轮椅租金发票70元、北京源茂源祥百货店开具的座便椅、拐杖发票280元,被告平安公司同意支付该费用。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本,证明其父亲燕守清,1948年9月27日出生,母亲许德侠,1949年8月14日出生,提供沛县朱寨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上载兹有我村桥西组燕守清、许德侠夫妇,生有六个子女,长女燕云、次女燕芝、三女燕艳、四女燕澜、长子燕志超、次子燕志杨、特此证明。该村民无固定收入,靠子女抚养。原告提供沛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上载我辖区朱寨桥西村62号居民燕守清、许德侠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燕云,次女燕芝、三女燕艳、四女燕澜、长子燕志超、次子燕志杨。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护理期限50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平安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休假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交通费票据、营养费发票、轮椅、座便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毅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卢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一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被告平安公司认可上述金额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交通费一项,按照与就诊时间相符的票据为准。误工费一项,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90天,被告平安公司同意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7个月,其开具的医嘱上均注明系补开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月收入高于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原告因被告侵权构成伤残,被告平安公司认可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营养费一项,原告开具的京客隆超市发票仅注明保健品,原告未能证明该发票与其伤情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应当加强营养,具体金额由法院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同意按照护理期50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赔偿金一项,按照鉴定结论的伤残赔偿指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予以酌定。鉴定费一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鉴定之鉴定费由被告卢毅负担,原告的误工期限之鉴定费用由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各负担50%。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燕澜医疗费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营养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零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五十元、交通费八百四十一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护理费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六千零九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燕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卢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零三元(含鉴定费五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燕澜负担一千四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卢毅负担六千三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人民陪审员 冯 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