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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范昌才与施家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范昌才,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施家财,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范昌才与被告施家财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昌才及被告施家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昌才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协议》,约定被告将湾沚二小综合楼(以下简称二小综合楼)门窗交给原告安装,工程款由被告负责结算,工程材料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后多次催要该款17000元,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7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塑钢门窗协议》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施家财辩称:欠原告17000元工程款事实,此款应由二小工程项目经理唐少锋支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塑钢门窗加工的个体经营户。2009年12月29日,芜湖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唐少锋签订二小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塑钢门窗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3月2日,唐少锋的雇用工人即本案被告施家财接手与原告补签整个《塑钢门窗协议》,以完成该综合楼门窗的剩余工程。协议约定了工程材料标准、工程总价及其计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至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有17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该款支付期在综合楼余下工程款到位时支付,中途不支付”,同时注明“此工程余款到位未拿到工程款,凭此条找本人要钱”,但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之间的《塑钢门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被告提出此协议系因唐少锋不在家而替他与原告签订的,与被告无关。此辩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提出:该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故依据欠条约定“中途不予支付”。由于欠条中未注明工程款的结算时间,被告也未提交二小综合楼工程款至今没有结清的证据。虽然此为双方共同约定,但已间隔一年有余,此辩解意见有悖相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的1200元利息。由于双方未确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最初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家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昌才工程款1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施家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玉玲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