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848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史某1,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诉讼,被告史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2,但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造成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平时被告喝酒,原告不让被告就找事。现已分居,双方已毫无感情,视为路人,对双方都是死亡的婚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不断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故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韩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史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宏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闫胜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