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海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黄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宁,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1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承庆,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5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再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春阳,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海,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1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海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被告人黄海及其辩护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黄海为获得非法利润,伙同岑克周、刘忠炼、刘忠由、韦英莲(前四人已判刑)、陆忠诚、韦少学、韦海英、黄河林、班玉强、黄少红、黄群现等人在田东县祥周镇联雄村菜市场内,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约定每人出资1000元作为赌本参与赌博,由雷承庆负责提供赌博用的台凳、扑克牌等物,并以每天250元钱的好处费请来黄乙为赌场看路望风。当日,被告人雷承庆、黄春阳、黄建宁轮流在赌场里每局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抽水费”渔利共计28000多元,并由被告人雷承庆、黄春阳将抽水所得以每人2000元分给黄建宁、黄海、岑克周、刘忠炼、刘忠由、韦英莲、陆忠诚、韦少学、韦海英、黄河林、班玉强、黄少红、黄群现。(二)20l1年12月5日15时许,田东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组织民警及协警员到祥周镇联雄村菜市场内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建宁、黄海及刘丁、黄己、黄善小、刘少站、黄丙、韦丁、黄戊等参赌人员13人。当公安民警将以上人员押上警车时,被告人黄海挣脱民警的控制,后逃跑至田埂边时摔倒被抓获。当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海带回时,被告人黄海趁机大喊“我的腿断了,公安打断我的腿了!”公安民警即遭到岑克周、韦英莲、刘忠由、黄东京(前四人已判刑)、林某某、黄乙、刘甲、韦甲、陆某某、岑某某、覃某某、韦丙等人围攻、阻挠。上述人员用语言煽动村民参与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并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岑克周、黄东京强行拉坏车门并用手脚殴打抓赌的民警和协警员后将被抓获的参赌人员全部抢走,导致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被迫中止,已抓获的涉赌人员全部脱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黄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黄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海的辩护人潘红梅提出:1、开设赌场罪方面,被告人黄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2、妨害公务罪方面,被告人黄海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黄海于2012年1月9日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黄海为获得非法利润,伙同岑克周、刘忠炼、刘忠由、韦英莲(前四人已判刑)、陆忠诚、韦少学、韦海英、黄河林、班玉强、黄少红、黄群现等人在田东县祥周镇联雄村菜市场内,利用扑克牌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约定每人出资1000元作为赌本参与赌博,由雷承庆负责提供赌博用的台凳、扑克牌等物,并以每天250元钱的好处费请来黄乙为赌场看路望风。当日,被告人雷承庆、黄春阳、黄建宁轮流在赌场里每局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抽水费”渔利共计28000多元,并由被告人雷承庆、黄春阳将抽水所得以每人2000元分给黄建宁、黄海、岑克周、刘忠炼、刘忠由、韦英莲、陆忠诚、韦少学、韦海英、黄河林、班玉强、黄少红、黄群现。(二)20l1年12月5日15时许,田东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组织民警及协警员到祥周镇联雄村菜市场内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建宁、黄海及刘丁、黄己、黄善小、刘少站、黄丙、韦丁、黄戊等参赌人员13人。当公安民警将以上人员押上警车时,被告人黄海挣脱民警的控制,后逃跑至田埂边时摔倒被抓获。当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海带回时,被告人黄海趁机大喊“我的腿断了,公安打断我的腿了!”公安民警即遭到岑克周、韦英莲、刘忠由、黄东京(前四人已判刑)、林某某、黄乙、刘甲、韦甲、陆某某、岑某某、覃某某、韦丙等人围攻、阻挠。上述人员用语言煽动村民参与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并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岑克周、黄东京强行拉坏车门并用手脚殴打抓赌的民警和协警员后将被抓获的参赌人员全部抢走,导致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被迫中止,已抓获的涉赌人员全部脱逃。另查明,被告人黄建宁于2013年3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祥周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雷承庆于2013年3月29日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黄春阳于2013年4月19日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黄海于2012年1月9日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田东县公安局《处警经过》;2、证人黄甲、岑某某、陆某某、林某某、刘甲、韦甲、覃某某、黄乙、黄丙、韦乙、雷某某、韦丙、刘乙、刘丙、黄丁、黄戊、黄己、韦丁、刘丁的证言;3、同案人岑克周、刘忠由、韦英莲、刘忠炼、黄东京的供述;4、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黄海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照片说明;7、田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罚没款收据;9、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93号、(2013)东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10、田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自首说明;11、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黄海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黄海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合资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海煽动村民阻碍公安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涉嫌犯罪的人员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海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海同时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承庆、黄春阳、黄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海的辩护人潘红梅提出的第1点,开设赌场罪方面,被告人黄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海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平均出资并平均分配赃款,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等,该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海的辩护人潘红梅提出的第2点,妨害公务罪方面,被告人黄海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起因是被告人黄海叫喊被公安人员打断腿,并以言语煽动群众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海的辩护人潘红梅提出的第3点,被告人黄海于2012年1月9日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承庆、黄春阳、黄海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建宁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建宁、雷承庆、黄春阳、黄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建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雷承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四、被告人黄春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