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党晓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英,党晓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刘翠英,女委托代理人王文学,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党晓辉,男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系该公司经理。所住地:沈丘县交通东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所住地周口市周商路铁道南50米路西。委托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翠英诉被告党晓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党晓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英诉称:2012年08月07日16时许,党晓辉驾驶豫PX81**大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许营村路口时轧住骑自行车的刘翠英,造成刘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08月17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08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英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3615.10元。被告党晓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辩称:1、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2、原告的诉请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核实,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没在我方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应在有效期限内;2、我方同意对合理有据部分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1份、该车辆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签订车辆安全互助协议,该互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车辆所有人处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1)病历1份,住院63天;(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证据四、(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1张,计3150元(3)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以及鉴定费用支出和交通费用支出;证据五、(1)户口簿;(2)暂住证;(3)居委会证明信,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在天津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被抚养人年限和承担抚养人数情况。被告党晓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我方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五、对暂住证有异议,没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其生活及居住。原告兄弟姐妹在证明信上没有说清楚,原告应有其他的兄弟姐妹,请法院审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1、有异议,司法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应有具有鉴定资质资格三人以上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五、对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该暂住证为手写的,暂住证应为机打的,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原告刘翠英补充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真实有效;(2)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爱人一直在城镇务工,原告经济来源为城镇。被告党晓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通知(邮件),证明我方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原告刘翠英对被告党晓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鉴定室已通知过你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党晓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08月07日16时许,党晓辉驾驶豫PX81**大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许营村路口时轧住骑自行车的刘翠英,造成刘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08月17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081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英无责任。原告刘翠英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63天,原告刘翠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为豫PX81**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签有互助协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26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002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豫PX81**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投有互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和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刘翠英的赔偿数额为: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3、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4、误工费:19155.44元(29626元/年÷365天×236天)、5、护理费5113.52元(29626元/年÷365天×63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59252元(2962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4.77元;其中:(1)刘庆坡(系原告之父)20024元/年×5年×10%÷2人=5006;(2)刘代氏(系原告之母)20024元/年×5年×10%÷2人=5006;(3)王康康(系原告之子)20024元/年÷365天×176天×10%÷2人=482.77元;以上1-10项共计:112015.73元。故被告党晓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12015.73元;(8000元+1890元+1260元+19155.44元+5113.52元+500元+59252元+5000元+1350元+10494.7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10865.73元:10000元(8000元+1890元+1260元)+19155.44元+5113.52元+500元+59252元+5000元+1350元+1049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晓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应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2015.73元。二、上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110865.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党晓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