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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232号被告人王瑞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王瑞在来宾市向一名叫“吴XX”的人购买毒品“K粉”进行贩卖。次日下午18时许,当王瑞在来宾市兴宾区新兴苑小区将“K粉”转手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瑞身上查获“K粉”10克,从江某身上查获“K粉”2克。经鉴定,从送检的毒品“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瑞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违反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从轻判处被告人王瑞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瑞在来宾市区“XXK吧”以400元向吴XX购买了一包“K粉”。次日下午18时许,当王瑞在来宾市兴宾区新兴苑小区将一小包“K粉”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瑞身上查获“K粉”10克,从江某身上查获“K粉”2克。经鉴定,从送检��毒品“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江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来公(刑)鉴(理化)字(2013)6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违反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瑞贩卖毒品氯胺酮12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王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家联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