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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与李长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李长跃,李超,张福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苏吉良,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跃,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超,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福咏,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以下简称郑路信用社)因与被告李长跃、李超、张福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福咏所有的轿车一辆(车牌号:鲁A682**),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被告张福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跃、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路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借款用途为建筑,约定月利率为10.9333‰,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16.39995‰,并由被告张福咏、李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被告李长跃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2011年11月1日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长跃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7020.62元;2、判令被告张福咏、李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申请一份、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两份;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收据、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出具的电汇凭证、收费凭证、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明细账各一份。被告李长跃、李超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被告张福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2、原告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监督贷款的去向;3、借款人李长跃将借款借于他人使用,我并不知情;4、原告方在未通知我借款是否偿还的情况下就查封我的车辆,属不当行为。综上,应减轻我的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3日,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李长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内,被告李长跃可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途为建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李长跃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李长跃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李长跃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郑路信用社又与被告张福咏、李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被告张福咏、李超对被告李长跃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李长跃发放了贷款共计8万元,分别为:2011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2011年11月1日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长跃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福咏、李超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20.62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李长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福咏、李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共向被告李长跃发放了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长跃在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张福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李长跃到期未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息时,被告李超、张福咏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李长跃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20.62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张福咏的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2年5月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二、被告李长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始,至2012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自2012年6月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三、被告李长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7020.62元。四、被告李超、张福咏对被告李长跃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的以上(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李超、张福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跃追偿。案件受理费231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长跃、李超、张福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