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姚猛、蔡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姚猛,蔡双,蔡先德,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土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容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猛。被告蔡双。被告蔡先德。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设备交易中心A区****室。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被告王辉。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的委托代理人蔡根深,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猛、蔡双、蔡先德、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丽芸、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猛、蔡双、蔡先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猛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SC(2010)-zh038)及其《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姚猛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HL185D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姚猛应付首付租金59250元,保证金39500元,保险费5010元,管理费395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5589元,共计24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433386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附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即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补偿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金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蔡先德、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分别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姚猛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被告姚猛支付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HL185D挖掘机给被告姚猛,但被告姚猛从2011年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至2012年12月25日止,被告姚猛拖欠到期租金237497元,逾期利息139045.38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姚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租赁合同》(SC(2010)-zh038);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97997元及逾期利息139045.3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止),共计33704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婚姻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姚猛和被告蔡双系夫妻关系。3、租赁合同(SC(2010)-zh038),拟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4、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姚猛接受了租赁物。5、担保书,拟证明被告蔡先德愿意为被告姚猛租赁挖掘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书、《租赁合作协议》(SC(2010)-2x913),拟证明该公司同意就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项下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7、王辉的担保书,拟证明其同意就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项下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8、被告姚猛租赁挖掘机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姚猛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利息。9、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邮局快递详情单,拟证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姚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姚猛。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辩称,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经销商,王辉是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所涉的挖掘机系由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销,按常理推断,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不可能为客户承担担保责任。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之所以在担保书上签字,系作为厂家的原告强加所致,并非出于自愿,担保书明显违背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应属无效;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明确表明是对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在未通知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的情况下,单方面将本案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明确表述,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之所以承担担保责任,是根据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协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姚猛、蔡双、蔡先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猛、蔡双、蔡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其认为不清楚;对证据9不认可,因原告并未通知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王辉,其不知道债权转让情况。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姚猛和被告蔡双系夫妻关系;对证据6、7,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原告强加所致,并非出于自愿,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对其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对证据8,因被告无证据来反驳,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对债权转让无异议,故该债权转让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债权人有事先约定或者禁止债权转让,故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蔡先德需承担保证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1日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猛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SC(2010)-zh038)及其《附件》,该合同约定:被告姚猛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HL185D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姚猛应付首付租金59250元,保证金39500元,保险费5010元,管理费3950元,剩余租金为每期人民币15589元,共计24期,每个月支付一期,每月10日支付租金,租金合计433386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附件》第四条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该项迟延利息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附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和补偿条款:即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补偿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金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蔡先德、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分别向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姚猛租赁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被告姚猛支付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付租金及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HL185D挖掘机给被告姚猛,但被告姚猛从2011年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至2012年12月25日止,被告姚猛拖欠到期租金237497元,逾期利息139045.38元。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姚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蔡双应否承担给付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4、保证人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保证金是否可抵销债务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与被告姚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名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姚猛,原告从而取得了该债权,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了解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HL185D挖掘机给被告姚猛承租,被告姚猛在承租挖掘机后应依约积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姚猛在给付首付租金及保证金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租金,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的第四条“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及第九条违约和补偿的约定,被告姚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姚猛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因此,被告姚猛依法应承担原告的租金、迟延付款利息。因被告蔡先德、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自愿为被告姚猛提供连带保证,故其依法对被告姚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蔡双应否承担给付被告姚猛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蔡双与被告姚猛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蔡双应对被告姚猛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蔡先德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原告强加所致,并非出于自愿,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蔡先德对其与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采购设备用于同所有承租人订立的全部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蔡先德需对本案被告姚猛拖欠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关于保证金是否可抵销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保证金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根据《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若承租人无任何违约情况,保证金全额退还,若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况,出租人可立即通知承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租赁保证金用于扣除上述债务后如有剩余,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现被告姚猛已违约,依据该约定,被告姚猛所交的保证金39500元可以抵销其所欠的债务。因此,依该约定,可从尚欠的逾期利息和租金中减去该保证金,即被告姚猛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37042.38元(237497元+139045.38元-39500元)。因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猛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终止该《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猛、蔡双给付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37042.38元,被告蔡先德、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姚猛、蔡双、蔡先德、长沙市镇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胡丽芸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