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海洋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洋,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苏海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原告苏海洋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企业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转让给我,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支付了转让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企业资产交付给我,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转让企业资产及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和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苏海洋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转让给原告,转让企业的财产以转让合同约定为准,转让价款为400万元人民币。转让前被告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其享有和承担,转让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双方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给付价款,被告交付企业财产和相关协议、报告书和与企业及转让财产有关的证书、证件、营业执照、公章等。同时合同约定自该转让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变更手续。协议签订生效日,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400万元,被告未将企业财产和相关证书、证件、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苏海洋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转让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转让企业财产和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其与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企业资产和相关协议、报告书以及转让财产有关的证书、营业执照、相关公章交付给原告。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源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及相应的转让财产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少平审 判 员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