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金海,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构代码80496697-8。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金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海诉称,2013年2月20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何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至车管所立交桥南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桥体,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桥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冀B×××××号货车受损价值为189895元,桥体受损价值为24100元,花去价格认证费5570元,施救费4000元,存车费3900元,冀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经赔偿桥体管理单位唐山市城建外环管理处损失241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为此来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274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存车费、鉴定费、吊装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比例。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交通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肇事车辆损失费189895元。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施救费4000元。5、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支付拆解费16000元。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鉴定费5570元。7、存车费票据39张,证明支付存车费3900元。8、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造成唐山市城建外环管理处桥体损伤,损失金额24100元。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外环管理处支付桥体损失赔偿款24100元。10、唐山市城建外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认定书中的甘宁系唐山市城建外环管理处的职工,甘宁代表管理处处理的交通事故。11、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方为何志国即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未附鉴定人员、机构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机构、鉴定人员是否有该方面的鉴定资质。原告未提交该车的修理费发票,我公司要求在原告价格基础上加扣17%的增值税。证据5、6在原告诉请中并未体现,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方为桥梁实际所有单位的员工,属于单方委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看不清收款人为何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11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8、9,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有意见,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没有在诉讼中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何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至车管所立交桥南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桥体,造成冀B×××××号货车受损,桥体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志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冀B×××××号货车受损价值为189895元,桥体受损价值为24100元,花去价格认证费5570元,施救费4000元,存车费3900元。2013年3月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桥体管理单位唐山市城建外环管理处桥体损失241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以及2442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为此来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274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金海诉请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已给付第三者的损失24100元,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89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4000元,价格认证费5570元属于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存车费39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单方委托,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海车损189895元,认证费5570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原告王金海已付第三者的损失24100元。以上合计223565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