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金城”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同创路3号向西100米张巷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昏迷,后在医院被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被告人焦某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52.7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雍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