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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包新花与罗运战、姜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新花,罗运战,姜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包新花,委托代理人:林上乾、周建胜。被告:罗运战,被告:姜筝,委托代理人:杜国敏。原告包新花为与被告罗运战、姜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新花的委托代理人林上乾、被告姜筝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新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运战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1年11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2.5分,后拿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包新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运战、姜筝公民身份调查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罗运战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罗运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筝辩称:两被告于1991年结婚,2012年7月离婚。2008年开始,双方经济就各自独立,并于2011年初分居生活。被告姜筝对被告罗运战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上述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应属于被告罗运战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姜筝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姜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经济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调解书确定两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对原告及被告姜筝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姜筝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姜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两被告已于2012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对证据4,被告姜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属被告罗运战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罗运战于2011年11月1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四项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对被告姜筝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12年7月,而被告罗运战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姜筝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确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罗运战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2.5分,后拿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2年7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北路永嘉大厦东楼810室房屋归被告姜筝所有,欠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姜筝负责偿还,两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运战于2011年11月15日立据向原告包新花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5%,上述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运战未如约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借款系被告罗运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罗运战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罗运战、姜筝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虽然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对两被告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罗运战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运战、姜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包新花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运战、姜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4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包新花负担20元,被告罗运战、姜筝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