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1月14日,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在本区瀛湖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化旬,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3月16日,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代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经被告之大姑王乙介绍相识,童年6月14日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处看家,原告通过媒人王乙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金4000元,同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城区聚鑫楼酒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王乙一次性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酒店花费4500元,给亲戚红包17个3400元,双方于同年6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6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又通过媒人王乙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金18000元,其他费用数万元均系原告向亲朋借款。原、被告结婚后,仅在原告家生活不到10天,期间双方屡次发生争吵,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被告带到广东务工,但被告却好逸恶劳,根本不愿通过辛勤工作获取报酬,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初独自离开广东,不回家,拒绝和原告见面,甚至不承认自己是原告的妻子,并一再声称要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总共用时18天,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到20天,在这短短的38天里,原告为此花去各种费用高达72440元。现在原告落得人财两空,债务高台,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24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了自己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及原告给付礼金的情况,证人汪显群的证言,证明女儿汪某某与王某结婚时总共花费了4万余元,但女儿出嫁时,我给有陪嫁价值万余元,其他均用于认亲时的花费。4、被告向原告发信息摘抄,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0日相识,后于同年6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8月初离开王家,只通电话,而不告诉务工地址,原告于2013年3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订婚彩礼72440余元,本院曾电话、公告传唤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介绍人和其父汪显群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经人介绍相识,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仅18天,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其婚姻基础较差;在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仅20天,即因琐事发生口角,而各自分手,各奔东西,致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无法履行。因此,原告对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结婚、婚前所花费7万余元的彩礼,属双方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徐少林人民陪审员 王章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