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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信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顾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86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顾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第一工业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1179950。法定代表人:宋明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世远,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祥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创信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砖厂居民小组恒超电子有限公司厂房2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79660501-2。法定代表人:李春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建嵩,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顾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信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创信彩公司、顾通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销售合同,在销售合同中均约定结款方式为现款(不含税),验收标准同行业标准,买方应自收货之日起3日内向卖方提出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逾期视为正常交易,并约定买方每逾期一天付款,则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滞纳金。经查,2012年6月、7月,创信彩公司、顾通公司存在以下六次业务往来:2012年6月26日签订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00元的销售合同,创信彩公司于当日完成送货;2012年7月2日签订总金额为28400元的销售合同,创信彩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完成该批货物的送货;2012年7月5日签订总金额为67045元的销售合同,创信彩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完成该批货物的送货;2012年7月12日签订总金额为23400元的销售合同,创信彩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完成该批货物的送货;2012年7月17日签订总金额为18550元的销售合同,创信彩公司于7月19日完成该批货物的送货;2012年7月23日签订总金额为13515元的销售合同,创信彩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完成该批货物的送货。六次交易货款共计164410元,创信彩公司履行上述交易约定的送货义务并由顾通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顾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也未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异议,且顾通公司在收取创信彩公司供货后未进行样品封存。另查明:顾通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创信彩公司出具《来料异常扣款清单》,主张因创信彩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顾通公司造成损失,顾通公司向创信彩公司提出两项扣款方案供其选择,其一为抵扣货款125454.5元,其二为创信彩公司购买顾通公司的产品后抵扣货款248925元。创信彩公司收悉此清单,但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创信彩公司的原审请求为:判令顾通公司向创信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441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154545.4元(违约金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计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日),由顾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顾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创信彩公司赔偿顾通公司经济损失247271元,由创信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创信彩公司、顾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顾通公司作为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现款结算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该院支持创信彩公司请求顾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约定每天1%的标准明显过高,该院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调整为每天1‰,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起算。关于反诉部分,因顾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异议,且顾通公司未对创信彩公司的送货进行样品封存,创信彩公司对于顾通公司提供的样品亦不予确认,顾通公司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顾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顾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创信彩公司货款16441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以28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7日起、以67045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3日起、以23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4日起、以1855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0日起、以13515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6日起按每天1‰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创信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顾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顾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042元,反诉受理费2505元,均由顾通公司负担。上诉人顾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顾通公司向创信彩公司支付货款49900元;3、驳回创信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支持顾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创信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68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信彩公司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货款金额认定错误,顾通公司不应向创信彩公司支付其诉求的全部金额。原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对有争议和无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不应给予全部支持。具体包括:1、创信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几份证据材料中,其证明诉求货款的《销售合同》证据材料全部为复印件,顾通公司对该复印件无法进行核对。复印件在案件证据中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不应认可该证据,也不应作为创信彩公司其他诉求的判决依据。2、创信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证据材料中,没有顾通公司的法人公章予以确认签收,顾通公司对该证据无法认可。在创信彩公司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创信彩公司提交的《来料异常扣款清单》,该清单是顾通公司对创信彩公司供货标的提出的瑕疵异议,对这部分的货物及货款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也是顾通公司提起反诉的主要依据。而且该清单所涉金额没有原审法院所支持的那么多,顾通公司可以确定的货款金额应为4990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顾通公司应向创信彩公司支付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创信彩公司诉求的是违约金,原审法院不应以带有行政处罚性质的滞纳金进行判决。1、创信彩公司要求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原审法院不应以创信彩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据。2、原审判决对创信彩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以滞纳金的形式进行支持,明显存在法律错误。在民事合同纠纷诉讼中,不应出现支付滞纳金的条款。3、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审法院也应当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补偿履约人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而非惩罚性的高额赔偿。原审判决不仅认定本金数额错误,而且判决顾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一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明显超出创信彩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三、创信彩公司关于违约金部分诉求的金额是154545.4元,而原审法院支持的金额低于该金额。而且创信彩公司在原审中提出了三项诉求,原审法庭驳回的应是第二项诉求,对驳回创信彩公司部分诉求的诉讼费用,不应由顾通公司承担。四、原审法院不应驳回顾通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顾通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来料异常扣款清单》、货品实物灯珠(有创信彩公司出厂包装)、《客户产品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顾通公司对创信彩公司的货品提出了产品合格率的异议。其中创信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来料异常扣款清单》上面书面回复如下:“我司从贵司处取回贵司所述的两个模组分析,暂未发现贵司所描述的LED灯杯不同造成胶体颜色不同。”该清单上写明的订单号与创信彩公司销售合同的订单号相同,足以证明顾通公司使用了创信彩公司的灯珠组装成这个模组,并且顾通公司已对产品质量瑕疵造成合格率低于行业标准对创信彩公司进行了提出和说明。虽然创信彩公司对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辩解,但可以证明顾通公司使用的是创信彩公司的灯珠。灯珠合格率在LED显示屏中起到的是整个产品是否合格的关键作用。因对模组上的灯珠质量是否有问题存在争议,顾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进行质量鉴定。而原审法院仅因创信彩公司对争议灯珠口头否定是其提供,就以未经封存为由,没有对争议灯珠货品进行鉴定,也没有将创信彩公司当庭提供的与顾通公司提供的相同灯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如此处理显失公平。2、顾通公司在使用了创信彩公司的灯珠后,第三方对顾通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出具了检验报告,顾通公司立即向创信彩公司提出合格率的问题。而合格率在未组装成模组之前无法进行检测,所以在未出现问题之前,顾通公司无法知道合格率的问题。3、原审法院未对顾通公司就争议条款作出的解释进行公正采信。双方约定争议条款的本意是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以退换货的方法处理,是创信彩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后,对顾通公司进行补救性的措施,双方并没有约定损失赔偿的提出时间。顾通公司提出的是要求创信彩公司给顾通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要求创信彩公司进行退货或者换货。原审法院以该争议条款驳回顾通公司的反诉是错误的。4、原审期间,顾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创信彩公司违约。创信彩公司向顾通公司提供的产品灯珠合格率的比例明显低于产品行业的一般标准,给顾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大于创信彩公司的货品价值本身。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顾通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双方的《销售合同》都有原件,文本由创信彩公司提供,合同也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过。如果创信彩公司是按照签过字、盖过章的合同送货到顾通公司,顾通公司会进行盖章,并且会有固定的人员进行签收。2、创信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原件,在复印件中有一份合同没有经过顾通公司加盖公章,原审法院以该合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交易事实是错误的。在创信彩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顾通公司对6月27日金额为13500元、7月26日金额为13515元以及7月17日18550元三笔交易不予认可。3、顾通公司可以确认的是2012年7月5日的合同,该合同中说明了顾通公司拖欠创信彩公司货款的原因,创信彩公司提供的灯珠造成了顾通公司的经济损失。4、顾通公司不付创信彩公司货款是有原因的,原审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判决,而不应当判决超过损失的30%。被上诉人创信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顾通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对销售合同无异议;2、在2012年12月27日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创信彩公司提交聚×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顾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与创信彩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无关;针对该证据,顾通公司表示,该鉴定报告为创信彩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3、顾通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二审调查时,确认米某某为其员工。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创信彩公司、顾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顾通公司尚欠创信彩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创信彩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顾通公司对销售合同无异议,且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顾通公司尚欠创信彩公司货款164410元,并无不当。二、创信彩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顾通公司提供了品质异常反馈单、来料异常扣款清单、销售合同、客户产品验收报告、采购合同、模组B0M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顾通公司在品质异常反馈单、来料异常扣款清单均主张产品不良率问题,但创信彩公司对顾通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予以否认,并在原审中提交聚×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反驳。此外,顾通公司就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顾通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涉案产品作为鉴定样品,导致无法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创信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该主张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每天1%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顾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顾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