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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路某甲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曾用名路某乙),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成安县成安镇东街村人。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尾随孙某某进入孙家,当晚21时许,孙某某夫妇发现7.7万元现金被盗并报警,路某甲称捡到钱了,将7.7万元钱归还给孙某某。后路某甲于当夜留宿在孙某某家,夜里,路某甲趁孙某某夫妇熟睡之际,盗窃现金6万元。成安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现金1.24万元,被告人路某甲家人退赔被害人现金4.7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2年11月6日20时许,其将装有7.7万元现金的白色塑料袋子放到家中二楼进门的地上,将二楼房门及街门锁住后外出。当晚21时许,其和丈夫赵某某回到家,发现二楼房间的门被反锁了,赵某某从窗户跳进去,把门打开了。其进去发现地上放钱的白色塑料袋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后路某甲从其家中出来称在过道口捡到钱,把钱给了其。其把钱放到家中二楼东南角卧室的一个红色手提包里,并把门锁好,钥匙装到其上衣口袋里,当时路某甲在旁边看着。后路某甲在其家住了一晚上。11月7日6时许,其和丈夫、路某甲一块从家出去,走时其把门都锁住了。中午12时40分许,其去二楼拿钱时,发现屋子里红色手提包里面放钱的白色塑料袋不见了,其就报了警。后其在翻路某甲睡觉用的被子时,发现被子里放着1.7万多元,其余6万元不见了。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11月6日21时许,其和妻子孙某某回到家后,孙某某用钥匙开门却打不开,其从窗户爬进去,将门打开,孙某某发现放在地上的7万多元钱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在等警察来时候,见其姑姑的女儿路某甲提着一个手提袋从家中出来称把钱给藏起来了,然后就把钱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将7万多元钱放在了家中的一个小屋内并上了锁,路某甲在其家中留宿了一晚。11月7日6时许,孙某某和路某甲一块出了门,其去门市了。中午12时30分许,孙某某说放在屋里的7万多元钱不见了,后孙某某在家中路某甲睡觉时用的被子里找到1万多元钱,还有6万多元没有找到。证人赵某乙证明,2012年11月6日22时许,其弟弟赵某某打电话说家里7万多元钱不见了,其开车赶到赵某某家,赵某某称钱是路某甲在楼里过道上捡到的。11月7日12时30分许,赵某某又打电话说7万多元钱又不见了,其又开车到赵某某家,赵某某说路某甲昨晚没有走,怀疑是路某甲偷的,其就给路某甲父亲的路新房打电话,让路新房找路某甲到赵某某家,其见到路某甲就扭送到公安局了。证人唐某某证明,其是孙某某小食品批发门市员工。2012年11月6日20时许,其见孙某某提着一个装钱的红色提包回家了,没见别人跟着孙某某一块进家。证人张某某证明,2011年10月20日、12月10日,路某甲分两次从其处贷款5万元,后还了2万元。2012年11月7日7时许,路某甲到其家还了1万元。证人高某某证明,2012年11月7日8时许,路某甲来到其家,手里拿着1万元现金说先放到这,后又拿出2万元让其看了看就装进兜内了。证人洪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日,路某甲从其门市上拿走1条30克左右的金项链,后送来2个金坠顶账。11月7日8时20分许,路某甲到其家把剩余的8300元钱给了其。被告人路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11月6日傍晚,其见孙某某胳膊上挎着一个大包,想装的可能是钱,就跟着孙某某。孙某某回家以后,其进到孙某某家二楼的客厅,见到孙某某刚才挎着的大包扔在二楼客厅门前的地上,孙某某没有注意到其进来,其偷偷藏到孙某某二楼客厅门北边的窗帘后。孙某某走后,其见孙某某扔在地上的大包内上面放着一个白色塑料袋拧着口,里面有不少100元面值的现金。其从卧室拿了一个红色的袋子,把白色塑料袋放到了红色袋子里面,想拿着袋子离开孙某某家,但二楼客厅门从里面打不开,其就藏到卧室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孙某某夫妇回来发现门打不开,就从窗户跳进客厅,发现白色塑料袋不见了,其听见他们打电话报警,就下楼把钱给了他们。晚上孙某某把装钱的袋子放到卧室并把门锁住,钥匙放在黄色棉服右边口袋,其和孙某某都睡在客厅。等孙某某睡着后,其拿钥匙开了卧室门,把装钱的白色塑料袋放在被子里。第二天6时许起床后,其将藏有白色塑料袋的被子放到卧室的床上,从里面拿了6万元现金,就和孙某某一块走了。其还给张某某1万元,刘银金店八千六七百元,给了高某某1万元,其余的3.2万多元藏到老县幼儿园往南路东丁字胡同墙上的砖头缝里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领款证明等证据。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甲家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提出,原判所列口述与其供述不符,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进入家中,藏到二楼客厅内,孙某某将装有7.7万元现金的白色袋子放置在二楼客厅后外出,上诉人路某甲欲将7.7万元现金带离未果。当晚21时许,孙某某夫妇回家发现7.7万元现金被盗并报警,路某甲遂以捡到7.7万元现金为由归还孙某某,孙某某放到卧室后把门锁住。后上诉人路某甲借口留宿在孙某某家,趁孙某某熟睡之际,从孙某某衣服内取出钥匙打开卧室门,将装有7.7万元现金的白色袋子放在其被子里,天亮后窃取现金6万元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24万元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路某甲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4.76万元。被害人对上诉人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领款证明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所提原判所列口供与其供述不符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路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现金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有证人赵某某等证言相互印证,与其签字并按捺手印的讯问笔录、辨认藏匿赃款笔录、指认藏匿赃款照片和一审当庭供述盗窃6万元的事实情节一致。故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路某甲亲属有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上诉人路某甲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路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路某甲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