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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35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电光源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电光源研究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35507号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北京市天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长春,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光源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厂坡村**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明,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姝,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光源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光源研究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军、雒长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进、刘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都公司诉称:2011年3月16日,我公司与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以下简称电光源检验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1-3-16)(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电光源检验中心为发包方,我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北京电光源质量检验中心装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厂坡村甲3号,工程内容为四层装修,工程价款为550000元,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29日。后在施工过程中,示范洽商增加工程造价313152.65元。2012年1月30日,经国都公司、电光源研究所和电光源检验中心三方协商,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电光源研究所为发包方、付款人,国都公司为承包人,电光源检验中心作为电光源研究所的代理人,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和组织验收,合同其他条款没有变更。截止今日,电光源研究所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95000元,但拒绝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及合同尾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电光源研究所支付313152.65元。电光源研究所辩称并反诉称:2011年3月16日,国都公司和我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都公司承包我单位主楼第四层的装修工程,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29日。但国都公司拖延工期,工程至2012年2月15日才竣工验收。原定45天的工期,竟拖延292天。被装修的房子是出租房,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是1.3元。主楼第四层装修的面积是900平方米。由于拖延工期,致使国都公司损失房屋租金341640元。另外,国都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协商后存在工程减项事实,如环氧树脂地面施工费用120800元、遮光帘7000元,国都公司应将已经支付的此项工程费127800元退还给我单位。另外,由于国都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一系列需要扣除保证金的事实,包括施工现场吸烟、现场出现坠物等,共需扣除保证金计41500元,国都公司应当退还该部分保证金。故不同意国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国都公司:1、赔偿因其拖延工期给电光源研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1640元;2、返还减项工程费127800元;3、返还应扣除的保证金41500元。国都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电光源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我公司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应做工作,不存在延期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国都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电光源研究所作为甲方(发包人),电光源检验中心作为甲方代理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电光源质量检验中心装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大北窑厂坡村甲3号,工程内容为四层装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550000元,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29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后附权利义务等通用条款中有如下内容: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施工完成本工程50%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组织现场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完成7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内若承包人行使其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待保修期满后两年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另,关于上述合同中,国都公司与电光源研究所均确认原发包人为北京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后变更为现上述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施工工程已完工,电光源研究所已付工程款495000元。关于工程完工时间,电光源研究所称2011年5月国都公司没做地面就撤场了,之后不超过一个月该单位另找人做了地面,做完地面后就使用了。国都公司称水吧是2011年12月完成的,现在是正常使用。关于水吧的完成时间,国都公司提交一份电光源研究所代理人刘殊签字的材料,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电光源研究所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是水吧做完后电光源研究所组织的检查,检查时发现的这个问题,解决完问题才能付款,付款是在2012年2月。另,电光源研究所认可四层的工程已过质保期。庭审中,电光源研究所提交2012年2月15日的四层装修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国都公司延期。该报告内容如下:经三方协商,四层装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和交接。甲方今支付四层装修工程验收款及乙方保证金共计265000元,其中包含乙方保证金10万元。经三方协商,乙方同意四层光源室内遮光帘为四层装修工程的减除项目,甲方可与该供应商签署合同付款,同时将费用7000元从与乙方的工程结算费用中扣除。乙方承诺此减项并不影响乙方对四层光源室内遮光帘的轨道和安装质量负责和提供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电光源研究所另提交工程保证金扣除通知,用以证明国都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约定,应扣除保证金。其中(4-001号)扣除通知扣除金额为1000元,原因为:2011年3月29日,四层窗台拆除过程中坠物,对楼下过道行人和车辆安全造成威胁,导致周围单位上门反映,对发包方造成不良影响。(4-002号)扣除通知扣除金额为500元,原因为:2011年4月4日,四层装修施工工地现场抽烟1人。(4-003号)扣除通知扣除金额为20000元,原因为:截止2011年4月27日星期三早8点30分,未在要求时间内完成四层已施工完毕区域电光室、寿命值班室的保洁工作,对我方工作安排造成严重影响。上述通知均为电光源研究所单方发出。电光源研究所另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因装修延期申请核减房租的函、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由于国都公司工程延期335天导致其产生租金损失391950元。电光源研究所提交装修质量问题汇总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国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光源研究所针对工程质量不申请鉴定。审理中,经电光源研究所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内容如下:四、鉴定结果:(一)国都公司主张金额:313152.65元;(二)电光源研究所主张金额:未提供;(三)鉴定金额:1、增加项目:75035.82元,2、扣减项目:-7000元;3、争议项目:29814.08元。五、鉴定说明……3、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光源室及寿命值班室玻璃隔断项目,鉴定金额为29814.08元……该部分内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又提供不出相应凭证,本鉴定将其列入争议项目……5、国都公司提出的楼梯间设计费25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凭证,本鉴定未予考虑。后双方当事人提出鉴定报告书面异议,华建审公司出具复审报告,确定复审鉴定金额如下:1、增加项目:103817.82元,2、扣减项目:-135943.36元;3、争议项目:29814.08元。此后,华建审公司出具关于复审报告的调整说明内容如下:复审鉴定(调整)金额为:1、增加项目:98400.86元,2、扣减项目:-135943.36元;3、争议项目:29814.08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平面图、联系单、通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鉴定报告、复审报告、调整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都公司与电光源研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国都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电光源研究所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增项与减项部分工程价款综合后,系电光源研究所应当支付的金额,争议部分国都公司仍负有举证责任,国都公司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电光源研究所要求国都公司返还工程款及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光源研究所所主张的损失,电光源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充分,另外,电光源研究所称其在国都公司2011年5月撤场后的一个月使用了涉案工程,同时考虑涉案工程存在增减项的情况,故工期适当延长也在情理之中,且电光源研究所也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鉴定后减项大于增项,故鉴定费用应由国都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光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万七千四百五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光源研究所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电光源研究所负担236元(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电光源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67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北京电光源研究所已预交,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电光源研究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