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冀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冀某。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明。原告冀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冀某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儿一女,儿子叫潘某乙,女儿叫潘某丙。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比较孤僻,生性多疑,无主见。家中任何事都是原告操心,原告与其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弟弟当面殴打怀孕的原告,被告无动于衷。被告经常无中生有,捕风捉影,怀疑原告在外有人,无凭无据,原告十分伤心,夫妻间不信任,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乙、女儿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6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包括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原、被告和睦相处,共同抚养孩子,虽然平时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偶尔发生分歧,产生矛盾,但并没有伤害、危及到双方的感情,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的父母、孩子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对双方父母及孩子都是最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做得不妥或有缺点,被告会努力改正。为了双方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恳请原告回心转意,撤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2组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2、提交2013年5月26日被告拍摄并向原告传送的带照片的彩信,用以证明被告不信任原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经常上网,被告害怕原告上网做出一些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彩信仅仅是一种善意的提醒,也证明被告心中是非常在意和深爱原告的,原告用该短信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不能成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对原、被告女儿潘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非常好,双方感情不存在破裂的情形,子、女都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女儿签的字,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潘某丙已年满11周岁,有一定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其对所证明的事实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认可系潘某丙本人签名,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子女,儿子名潘某乙,女儿名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均在被告家的厂上班。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二人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离开被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豫G×××××号一汽雅森汽车一辆及原、被告在被告家的厂中价值25000元的股份。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十四年,婚后在一起上班,并生育子女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因被告的不信任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当庭表示悔改,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坦诚相待,多为对方考虑,为子女考虑,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以利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冀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跃彬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