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水清、蹇德琼诉被告王方平、雷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清,蹇德琼,王方平,雷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余水清,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8日。原告蹇德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7日。委托代理人贾世伦,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7日。被告雷选云,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3日。原告余水清、蹇德琼诉被告王方平、雷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清、蹇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世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平、雷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7日还清,但二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1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雷选云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已与被告王方平约定由王方平一人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选云、王方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几次以现金的方式共计出借81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余水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水清人民币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元,到2012年11月27日还清。”被告雷选云、王方平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王方平一人归还其借款,因原告之前只认识雷选云,通过雷选云的介绍原告才认识王方平的。以上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权产生于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系债权人,二被告系债务人。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二原告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二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二被告应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雷选云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已与被告王方平约定由王方平一人来归还原告借款,而原告已当庭表明不同意由被告王方平一人来归还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二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方平一人归还的约定无效,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平、雷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水清、蹇德琼借款8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15元,由被告王方平、雷选云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