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雅城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湖南雅城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商初字第609号原告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金岭工业园1号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037638-2。法定代表人封泰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雅城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新康路,组织机构代码66398291-4。法定代表人李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雅城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1、双方同意当地(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合同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并不符合具体、确定性、唯一性原则,因此选择管辖的协议明显无效。根据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因此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通过管辖听证可以查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气流粉碎机、分级机各一套,原、被告均签字盖章。在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1、双方同意当地(原告方)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在方式“2”标注对勾进行了选择。而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标注对勾进行选择。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选择“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盖章后邮寄给被告签字盖章,被告签字盖章、划钩后又将合同邮寄回原告处,所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对勾是被告标注的。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对诉讼管辖的选择存在差异,体现出双方未就此协商一致。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签订过程的情形下,对原告所称对勾系被告标注的主张难予采信。因此,应视为约定不明。其次,被告提交的合同中载明的管辖条款,因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供双方选择,亦无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青岛市城阳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预交的管辖异议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