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王占中,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方洪亮,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系王占中的妻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职员。原告王占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中、委托代理人方洪亮、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中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84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并未受损,不需要施救,被告不承担施救费用;三、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三者方损失中超出15465元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王占中为冀BM29**/冀BWA**挂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王占中为冀BM29**车/冀BWA**挂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主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王占中。2013年4月1日,王占中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新区服务区加油站处因未注意观察,与正在停车休息的机动车驾驶人徐向明驾驶的鲁BP18**车刮擦相撞,致鲁BP18**车损坏。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王占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向明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及三者方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其已开支的施救费及已付三者方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700元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未受损,不需要施救,被告不承担施救费用。二、三者车施救费施救费7100元、拖车费1300元、公估费1260元、车辆修理费15665元发票各一张。经质证,被告称:1、对拖车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无异议;2、本案中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施救费7100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2013年4月12日,原告王占中向三者方支付赔偿款15465元的赔偿凭证一张。四、2013年4月23日,三者车车主徐向明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占中为鲁BP18**车交付评估费1260元、救援费7100元、拖车费1300元、拆解费620元,共计10280元。发票已交付王占中。经质证,被告称:1、对证据三无异议,认可三者方的损失数额为15465元;2、证据四因徐向明未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五、2013年4月2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黄001号高速公估报告,主要内容为:鲁BP18**车损为1566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占中于2012年8月26日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三者车施救费及拖车费、公估费票据与三者方徐向明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开支了上述费用,且施救费、公估费、拖车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并未受损,不需要施救,被告不承担施救费用;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拆解费62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付三者方车损1546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三者方车损超出1546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王占中保险金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2600元(施救费2700元-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21125元(车损15465元+施救费7100元+拖车费1300元+评估费1260元-交强险4000元);合计2772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占中保险赔偿金27725元;二、驳回原告王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