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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林显佐、林梨斯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林显佐,林梨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蒋振流。委托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显佐。被告林梨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林显佐、林梨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缨、周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显佐、林梨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显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显佐提供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在此期间被告申请授信业务时需另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进行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显佐、林梨斯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显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贷款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显佐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显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显佐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林显佐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7130.8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显佐、林梨斯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林显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6)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其中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林显佐与被告林梨斯为夫妻关系且相关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显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林显佐、林梨斯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16日,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17130.84元);3、被告林显佐、林梨斯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856.54元;4、被告林显佐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第1、2、3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3、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4、借款借据;5、房地产权证;6、房地产他项权证;7、律师函及快递清单;8、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9、委托代理合同;10、户口本及结婚证、11、律师费发票、珠海市物价局文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显佐、林梨斯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显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显佐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人民币贷款额度,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贷款,有效期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被告林显佐向原告贷款时,双方应另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林显佐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显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显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贷款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09年12月16日,双方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林显佐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显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年(自原告发放贷款之日开始起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月利率6.56%上浮2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1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显佐发放贷款40万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6.5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被告林显佐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7130.84元(含利息2892.33元、逾期拖欠本金的罚息14040元、利息罚息198.51元)。另查明,被告林显佐与被告林梨斯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约定原告向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856.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显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显佐发放了贷款,被告林显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而被告林显佐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尚未偿还的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没有约定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林显佐负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林显佐负担原告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林显佐、林梨斯系夫妻关系,但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林显佐向原告的借款系林显佐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按该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梨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林显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与被告林显佐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显佐应以其名下的抵押房产为所欠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林显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林显佐、被告林梨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与罚息共计人民币17130.84元,合计417130.84元;三、被告林显佐、被告林梨斯连带向原告偿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6.56‰基础上加收50%罚息);四、被告林显佐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5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由被告林显佐、林梨斯负担案件受理费3828.5元、财产保全费2606元,其余的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