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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有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生。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1996年7月12日被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03年6月13日因违反监管规定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赌博于2004年7月23日被罚款人民币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3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有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杭建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生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有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有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有生盗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有生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有生撤回上诉。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