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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德永与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永,陈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周德永。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吴国桢。被告陈新明。原告周德永诉被告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何耀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义乌市凯吉路开饰品店的原告与被告陈新明和“王永进”有生意往来,被告陈新明和“王永进”共同向原告购买饰品。2012年4月2日被告陈新明和“王永进”一起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由被告陈新明和“王永进”共同出具尚欠货款14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条上由被告陈新明和“王永进”共同签名。之后被告陈新明和“王永进”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根据先前“王永进”自述是佛堂镇倍磊葛仙村人,原告在起诉之前到公安机关查询“王永进”的人口信息,但查无此人。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新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止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陈新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明和“王永进”与原告周德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新明和“王永进”尚欠原告周德永货款1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新明和“王永进”系共同欠款人,现原告无法获得“王永进”的身份信息,被告陈新明也未提供“王永进”的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明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陈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永货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耀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鲍平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