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堂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敏与赵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赵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毅。原告李敏与被告赵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苏勇,被告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毅申请的证人刘琴、唐蓉平、杨洪平、袁明通、徐远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金堂县赵镇幸福路107号3-4号的(又名三江路交通局宿舍4单元4楼7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租金24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请判令被告赵毅支付拖欠原告李敏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245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从2013年5月至退还原告李敏房屋期间的租金。被告赵毅辩称,从2012年9月16日起,被告欲向原告交付租金,但原告不仅拒收租金还声称要么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买下,要么交付比约定��年租金高出12000元的租金,要不就搬走。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多次上门骚扰被告,被告被迫报警。此后原告便刻意躲避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已于2013年4月9日将租金4200元汇到原告名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在租赁期内,原告不得收回房屋或转租他人,更不得提高房租或终止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李敏与赵毅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敏将其位于三江路交通局宿舍4单元4楼的房屋一套(房产证载明为金堂县赵镇幸福路107号3-4号)出租给赵毅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月租金为350元,缴租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租金为4200元,以后年度租金应在付款期末前10天支付,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需提前半年与对方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如果拆迁此房,赵毅无条件搬迁,所交房租按未满天数返还,如该房出卖应优先考虑给赵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敏将租赁房屋交付赵毅使用,赵毅也按合同约定向李敏支付了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的租金。合同履行至2012年9月,赵毅曾与李敏联系缴纳下一年度房屋租金的事宜,但李敏未收取下一年租金。后双方因房屋租金问题发生纠纷,赵毅也曾四次报警。李敏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赵毅按李敏在双方所签合同上所留地址汇款4200元(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租金),因地址错误被退回。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照片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毅虽然尚未向原告李敏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租金,但从本案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赵毅在2012年9月即向原告李敏做出了缴纳下一年度房租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李敏拒绝收取租金。之后,被告赵毅也曾按原告李敏在租赁合同上所留地址将下一年度租金4200元汇给原告李敏,因地址错误被退回,而该地址错误的原因是原告李敏所导致,被告赵毅对此并无过错。被告赵毅逾期未缴纳房租的责任在于原告李敏,原告李敏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李敏坚持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并要求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李敏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赵毅向其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