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黄磊与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张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黄磊。被告张勇辉。原告黄磊诉被告张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宪钢、审判员彭辉、人民陪审员陈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签书答应一个月归还,便于当日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期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磊与被告张勇辉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今借到黄磊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张勇辉2011年9月28日”。借款后,被告张勇辉并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并无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勇辉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黄磊。如果被告张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钢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陈 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