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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长勇、韩国鹏与苏州易车生活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逄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勇,韩国鹏,苏州易车生活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逄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商初字第0125号原告张长勇。原告韩国鹏。委托代理人庄小英,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苏州易车生活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同丰西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7013086-7。法定代表人逄钰,公司负责人。被告逄钰。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486号。法定代表人庄慧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义、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勇、韩国鹏与被告苏州易车生活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易车公司)、逄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勇、韩国鹏诉称:2012年6月7日,两原告收到来自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请求其在十日内偿还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的债务。经原告核查发现,被告逄钰盗用两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并假冒两原告的签名,伪造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使两原告成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以便被告逄钰虚假增资、抽逃出资。2011年4月6日,被告逄钰与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后在2011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了(2011)昆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张长勇在未出资金额300000元内和原告韩国鹏在未出资金额600000元内对被告易车公司的债务326894.64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原告因毫不知情而未出庭答辩,此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逄钰盗用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并假冒原告的签名伪造一系列公司文件让原告成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以便被告逄钰抽逃出资免除部分补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确认两原告属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身份,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和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易车公司吊销后未注销,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逄钰系被告易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律师函,证明原告得知其成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的时间和起因;3、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章程修正案、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证明被告逄钰盗用原告身份证信息并假冒原告签名使得原告成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以便其抽逃出资;4、(2011)昆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有关案件未出庭答辩且对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毫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2011)昆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本案原告张长勇及韩国鹏为被告易车公司的股东,并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系要求确认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身份,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系认为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原告通过普通一审程序起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长勇、韩国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