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章锋,苏文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钟章锋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义委托代理人苏文均原告钟章锋与被告苏文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光曜、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文敏担任记录。原告钟章锋的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苏文义及委托代理人苏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章锋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他人由莲花镇往竿竹车方向行驶至竿竹车村道胡子岭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用去医疗费19820.92元,后继续又用去治疗费558.58元。被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原因,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护理费3749.48元(49天×76.52元/天)、误工费12001.89元(49天+180天)×52.41/天、营养费6870(229天×30元)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060.87元。被告苏文义辨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同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双方损失相互抵消,故不同意赔偿。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2、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等情况。2、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等情况。3、医药费发票5单金额为20379.30元、住院用药清单5单,用以证实原告治伤用去的药费及用药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不予质证并未提出充足理由或依据,原告提交该证据客观的证实了其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及出院后的处置情况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竿竹车村民,在家务农。2012年11月20日15时,原告驾驶桂HNWX**号摩托车搭乘林桂清、钟语彤等人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莲花街方向往莲花镇竿竹车方向行驶至竿竹车村道胡子岭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苏文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及林桂清、钟语彤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事故责任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乘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桂清、钟语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缺损;2、左足跖骨多发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全休六个月、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9820.72元。此后遵医嘱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1日、原2013年4月22日三次在医院门诊复查及治疗,用去医疗费55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37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天);3、护理费3360元(48天×70元/天);4、交通费100元,5、营养费1000元;6、误工费11949.48元(228天×52.41元/天)。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8708.78元。由于原告钟章锋珍与被告苏文义发生的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因被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故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1949.48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25409.4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13299.30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由被告苏文义承担70%的责任,即由被告苏文义应赔偿9309.51元(13299.30元×70%)。至此,被告苏文义赔偿原告钟章锋各项经济损失金额为34718.99元(25409.48元+930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文义赔偿原告钟章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718.99元。二、驳回原告钟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7元,由原告钟章锋负担227元,由被告苏文义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2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审 判 员  陆光曜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