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士军与王继成、聊城兴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军,王继成,聊城兴国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张士军,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继成,男,197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聊城兴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与站前北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任国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士军诉被告王继成、被告聊城兴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物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咸柱、被告兴国物流委托代理人刘志林、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军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王继成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由大理向保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2575公里+30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钢质护栏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张士军甩出车外,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云南省第四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等症状,后转入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事故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王继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士军无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挂靠于兴国物流,在永安财险投有车上人员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物质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3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继成和被告兴国物流承担。被告王继成未答辩。被告兴国物流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二、因车辆所有人王继成为鲁P×××××号重型货车在永安财险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因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依法先由永安财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三、鲁P×××××号重型货车是王继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兴国物流名下经营的,王继成为车辆所有者,张士军是王继成聘用的驾驶员,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应由王继成按责任比例赔偿,兴国物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本案原告张士军应提交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侵权责任关系,原告对我公司承保的鲁P×××××车上人员责任险无保险利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根��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公司认为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没有管辖权。庭审中,原告张士军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肇事车辆鲁P×××××号的登记车主为兴国物流,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肇事车辆驾驶员王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证据二、大理学院附属医院的入、出院证明及相应的医嘱一宗。拟证明原告在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9天的事实。证据三、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宗。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在聊城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天的事实。证据四、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6477.01元的事实。证据五、护理人员张秀彬身份证及从事个体服装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大理及聊城住院期间由其护理,其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44.16元主张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道路从业资格证一宗。证明事发时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其每天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44.38元主张的事实。证据七、交通票据一组。其中飞机票10张,共计9420元。云南省的出租车票据35张,共计530元。以上共计9950元。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原告受伤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兴国物流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保单4份。拟证明事故期间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投有商业险,其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靠兴国物流,王继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未提出支持自己一方主张的证据。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根据其证据二中的记载其住院时间应为8天;二、根据其证据三中的记载其该次住院并未手术,应当认定为疗养伤情;三、证据五中还应提交原告与护理人员张秀彬的亲属证明,以佐证张秀彬护理的合理性,另外,因张秀彬个人收入已超纳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以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四、证据七中的交通费有大量票据系云南省大理市雄业酒行、大理阿鹏责任有限公司、大理民航飞羽有限责任公司的定额发票,均不是交通票据。另外,其10张飞机票不是普通交通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兴国物流表示其同永安财险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兴国物流的上述证据,原告张士军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根据保险合同记载,被保险人为兴国物流,处理争议的方式为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告对永安财险没有保险利益请求权,并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本车的车上人员,起诉永安财险于法无据;二、对于挂靠关系永安财险并不知情;三、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发生时仅为鲁P×××××号牵引车,并没有挂车的记载,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主挂车相互连接,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九、十、十一款中规定,主车与挂车分离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分析,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永安财险对原告方证据质证意见中的异议一、异议四理由成立,本���依法予以采纳;其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定原告张士军、被告兴国物流提出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王继成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由大理向保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杭瑞高速2575公里+300米处时,与道路右侧钢质护栏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张士军甩出车外,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云南省第四医院大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等症状。原告在大理医院住院8天后转入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2天。该事故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军无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兴国物流,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一、原告张士军从事道路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144.38元/日计算;二、原告张士军的护理人员张秀彬系其姐姐,从事个体服装批发,其护理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112.57元/日的标准计算;三、涉案车辆鲁P×××××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王继成出资购买并登记挂靠在被告兴国物流名下经营的,其为车辆所有者;四、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在大理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已由被告王继成支付,原告在聊城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6477.01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具体为:医疗费6477.01元、交通费9950元、误工费3032元、护理费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3386.01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王继成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由大理向保山方向行驶时,与道路右侧钢质护栏相撞,致使乘车人原告张士军甩出车外,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关于“王继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军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张士军的损失,被告王继成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永安财险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告?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案有无管辖权?2、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主挂车是否分离?被告永安财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兴国物流应否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交通费是否过高?应否全额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永安财险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本院依法视为对本案有管辖权。况且,被告永安财险与被告兴国物流约定的只是商业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而本案的争议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永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永安财险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永安财险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主挂车分离,因此,被告永安财险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被告兴国物流应与被告王继成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四,在原告主张的的交通费一项中,其中的35张定额票据(共计530元),有430元的票据系云南省大理市雄业酒行、大理��鹏责任有限公司、大理民航飞羽有限责任公司的定额发票,原告不能证明其确系在昆明或大理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仅100元的定额发票为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大理州大运出租汽车服务部的出租车收费票据;另外10张飞机票(共计9420元),其中两张为原告张士军亲属张秀彬、张士宝从济南到昆明的机票、三张为张士军、张秀彬、张士宝从昆明到济南的机票,两张为张秀彬、张士宝从昆明到大理的机票,三张为张士军、张秀彬、张士宝从大理到昆明的机票。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送医院治疗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交通工具应以普通的交通工具为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火车卧铺等,但受害人应当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乘坐飞机,受害人也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在本案中,原告一方没能说明其自己及其陪护人员往返乘坐飞机的合理性,况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也证明不了乘坐飞机的合理性,被告永安财险的异议成立。对于原告的往返交通费用,可酌情参照火车硬卧的票价予以确定。经查,济南到昆明的硬卧上中下铺平均票价约计520元,昆明到大理的硬卧上中下铺平均票价约计10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兴国物流名下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兴国物流与被告王继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继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6477.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误工费一项,应为144.38元/日×(8日+12日)=2887.6元。三、护理费一项,应为112.57元/日×(8日+12日)=2251.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及《聊城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外为50元、省内为3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日×8日+30元/日×12日=760元。五、交通费一项,应为100元+520元/人×5人+100元/人×5人=3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76.01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5576.01元。二、驳回原告张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张士军负担171元,被告聊城兴国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继成负担189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云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