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生活习惯不同,引起矛盾。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缺席审理,经法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劝叫过原告,夫妻关系没有和好。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徐某甲。被告徐某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母亲郑麦草的证言一份,证实徐某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4日生女儿徐某甲,2009年3月10日生儿子徐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向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徐某未按期到庭,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缺席进行了审理。2012年7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又于2013年1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婚姻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撤回起诉。期间,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二次起诉后,法院依法向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徐某未按期到庭,致使无法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徐某甲、徐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建立的感情较深,宜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暂由其祖父母监护,原告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徐某离婚;二、徐某甲、徐某乙由徐某抚养,李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由李某支付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方满满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柴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