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孙某甲,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本市。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两个人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目前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之后二人已经和好,期间被告将腰摔伤,原告照顾陪伴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两个人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之后二人时常进行联系,感情有所好转。2013年5月29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经多年,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立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