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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彭佳来与张文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民初字第46号原告:彭某。被告:张某。原告彭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彭作晟,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婚后以在外务工为由长期不归家,不履行家庭义务,而导致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彭作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双方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6.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浙江乐清上班时认识,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彭作晟,现跟随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2009年1月8日,被告将户籍从云南省施甸县迁至原告处。双方婚初感情尚好,2011年被告外出务工,这之后双方很少联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对双方的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册各一份;2、双方的结婚证一份;3、彭作晟户口册一份;4、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考虑到男孩彭作晟平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并自愿意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男孩彭作晟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均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广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