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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本兰,刘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温本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骆荣斌,男,汉族,原告之夫。被告刘春,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森,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本兰及委托代理人骆荣斌、被告刘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刘春驾驶豫SM93**小型客车,沿息县城关镇杨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走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由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情入住息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脱变、左膝关节少量集积液,现正在积极治疗,总共住院8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找被告刘春协商未逞而依法起诉。因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5431.73元。被告刘春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我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所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应在保险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原告休息3个月不合理,原告应提供加盖医院公章的证明及三期鉴定,应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手续;对于护理费,应按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若认可按一天10元最合适,交通费认可200元。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刘春驾驶豫SM93**小型客车,沿息县城关镇杨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本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情入住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脱变、左膝关节少量集积液。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4311.73元,医嘱需休息三个月。另查明:原告温本兰受伤前在信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被告刘春驾驶的豫SM9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息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信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关于温本兰的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均通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驾驶车辆造成他人受伤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311.73元;误工费按98天计算,每天94元,合计9114元;护理费8天,每天68元,合计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8天=240元;营养费按8天计算,每天20元,合计160元;交通费约定为2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4369.73元。该款依法应由被告单位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本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369.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