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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潘月英与王如发、沈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英,王如发,沈玉芳,汪若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潘月���。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发。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芳。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若凡。委托代理人:董尚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月英与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汪若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祥、肖海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英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被告王如发、沈玉芳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汪若凡及委托代理人董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英起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王如发、沈玉芳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5%,被告王如发、沈玉芳以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南苑里9幢2单元203室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汪若凡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善罗星街道玉兰小区玫瑰里9幢1梯301室房产作抵押,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同日,上述两抵押物在嘉善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在嘉善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2年7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王如发、沈玉芳的指示将借款850000元汇入池敏合作银行卡,同日,被告王如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终形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如发、沈玉芳的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付息、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责任,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汪若凡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如发、沈玉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利息12750元,支付违约滞纳金637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合计966500元;2、原告对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汪若凡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如发、沈玉芳答辩称:就本案,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出借的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发出指示或者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借款交付其他任何第三人,因此原告所称的出借给二被告借款85万元这个事实是没有的,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一点事实根据,所以我们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假设借款有交付,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总的不得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是抵押担保责任,同时没有约定主债务人王如发和沈玉芳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那么,抵押人也无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汪若凡来说更不需要承担。另在原告起诉前,二被告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和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汪若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因为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故被告汪若凡不应该承担这些责任。原告潘月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包括抵押借款合同和公证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抵押担保借款达成一致,并去公证���进行公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当日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是明确了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收款人出具书面的收条,那么这笔借款就表示已经实际履行了。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认为证明当日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出具收条后,视为已经履行合同有异议,如果说借款人要求将款项交付到他人手上应该要出具特别授权或者出示指令。被告汪若凡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抵押借款合同与公证书予以认定。二、合作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以转账方式汇入池敏的银行卡,被告王如发在同日以收条的形式,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池敏出具的收条和转账凭���,被告方是不知情的,上面的书写是否是池敏本人我们也不知道;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没有委托过池敏去收该笔款项,被告不是没有银行卡,可以转到自己卡上,所以转到池敏卡上不合常理。对王如发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本身系复印件,收条上“王如发”的签名非被告本人书写,实际上王如发也没收到过85万。被告汪若凡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一致。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与池敏的收条相印证,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方面在论理部分阐述。对于署名王如发的收条,因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经鉴定,该收条系原件,收条上“王如发”的签名系王如发本人书写,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方面在论理部分阐述。三、收件单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汪若凡、王如发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池敏将这些重要的证件交付给了原告,并将两套抵押房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收件单我们也不知情,所以对真实性不清楚,收件单并不能认为王如发委托池敏全权收借款的事实,即便是真实的话,也只是转交了一下这些证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对其他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汪若凡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律师费用。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和被告没有关联。被告汪若凡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认定,其他方面在论理部分阐述。五、嘉善县房屋他项权发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2012年7月3日案外人池敏从嘉善房产交易所,领取了他项权证号为:T0022695的他项权证证书。也证明了符合合同的约定,在7月3日这天领取他项权证后,发放借款。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这个领证人是池敏,由于池敏没有在本案中出现,无法确认;3、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我们认为不对,他项权证应该是原告领取,假设是池敏去领,也是原告授权去领,不是被告授权的,所以我认为,池敏受原告委托去领取他项权证的;4、尽管是原告将贷款转给了池敏,并不证明他把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虽然期限是7月3日,但是发放借款的主体发生错误。池敏去领取他项权证反而证明池敏也是受本案原告委托的。被告汪若凡质证意见与��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方面在论理部分阐述。六、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1、2012年7月3日王如发收条是原件,是由王如发亲笔签名的,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85万元的事实;2、王如发,收款人和样本材料中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所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真实的。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2、鉴定意见书少鉴定了一点,王如发签名是否是原件,他只鉴定了收条的内容,但是王如发是否是复印上去的还是自己签的没有鉴定,我们认为上面王如发的签名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是复印上去的。被告汪若凡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如下:2012年7月2日,原告潘月英与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汪若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如发、沈玉芳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出借人在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当日以转账方式发放借款,由出借人出具收条;借款人逾期付息、还本,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被告王如发、沈玉芳以座落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南苑里9幢2单元203室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汪若凡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嘉善罗星街道玉兰小区玫瑰里9幢1梯301室房产作抵押;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3日,原告潘月英与三被告到嘉善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潘月英取得了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26**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7月3日,原告潘月英通过转账方式将款850000元转入案外人池敏账上,池敏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注有“该款由池敏代王如发收取”。同日,王如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月英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圆整”。另查明:1、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汪若凡经池敏、成文君等人介绍与原告潘月英认识并洽谈借款事宜,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时,池敏、成文君均在场。池敏系被告王如发、沈玉芳的外甥女。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汪若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其他证件曾通过池敏交付给成文君。办理抵押登记后的房屋他项权证由池敏领取后交给原告潘月英的。2、原告潘月英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出借人是否已��履行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850000元的出借义务,即原告是否已经将款850000元借给被告王如发、沈玉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后的当日即将款8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案外人池敏账上,池敏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注有“该款由池敏代王如发收取”,被告王如发于同日出具了收条,原告转款的时间、金额、转账方式均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款项虽未转至原告王如发账上,但原告王如发于同日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借款85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受被告王如发指示将款转至池敏账上或者被告王如发授权池敏代收借款。另池敏既是借款的介绍人、经办人,又是被告王如发、沈玉芳的外甥女,上述借款操作方式也属于情有可原,何况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曾向原告要求发放借款或���除合同。综上,本案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款85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如发、沈玉芳,原告已经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850000元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王如发、沈玉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返还借款850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支付利息12750元、支付违约滞纳金(按每日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五个月的利息,现主张剩余一个月(应计算至2013年1月2日)的利息12750元,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滞纳金实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的请求,因《抵押借款合同》对此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三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发、沈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潘月英借款850000元;二、被告王如发、沈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月英借款利息12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3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原告潘月英对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汪若凡的抵押物(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T00226**房屋他项权证登记项下的房屋,即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所有的嘉善县罗星街道南苑里9幢2单元203室的房屋和被告汪若凡所有的嘉善罗星街道玉兰小区玫瑰里9幢1梯301室房屋)在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如发、沈玉芳、汪若凡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如发、沈玉芳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潘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5元,由被告王如发、沈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