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加强与张德宝、郭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强,张德宝,郭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86号原告:王加强。被告:张德宝,公务员。身份证号:3326261961********。被告:郭淑女,教师。身份证号:××。原告王加强为与被告张德宝、郭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宝、郭淑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加强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德宝向其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张德宝之妻郭淑女提供担保。此后,因其需要用款,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均被以各种理由搪塞。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德宝、郭淑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00元。被告张德宝、郭淑女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德宝向原告王加强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人签名下方有被告张德宝书写的郭淑女之名。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加强以未提供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放弃了对被告郭淑女的诉讼主张,提出在执行程序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利息请求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加强与被告张德宝的自然人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当事人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因此,原告王加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德宝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加强放弃了对被告郭淑女的诉讼主张,并变更利息请求,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需要指出,被告张德宝、郭淑女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加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张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