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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福山。委托代理人:聂群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桂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凤,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巨成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巨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巨成公司、深圳东越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业务往来,珠海巨成公司向深圳东越公司供应打印耗材。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6月深圳东越公司尚欠珠海巨成公司总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73285.2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深圳东越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深圳东越公司主张珠海巨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退货单及一份2012年9月28日QA成品检查报表,在该份报表上记录“用迪迈和巨诚胶件加上相同配件各组装1个硒鼓进行测试,巨诚胶件生产的硒鼓在打印500页后开始有两边稿件出现底灰现象,继续打印有加重现象”,珠海巨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此检测仅代表深圳东越公司提供两个样品。珠海巨成公司认为该份检查报表无法证明珠海巨成公司提供的胶件存在质量问题。珠海巨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深圳东越公司向珠海巨成公司支付货款178788元及利息(以货款17878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东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巨成公司向深圳东越公司供应胶料,深圳东越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确认截至2011年6月深圳东越公司尚欠珠海巨成公司货款173285.2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深圳东越公司主张珠海巨成公司交付的货物总数量中有8766副型号为HP278A的胶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货款为72757.8元从总货款中扣除。但从深圳东越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贸易往来中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作出退货处理,其所提交的成品检查报表虽然有珠海巨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珠海巨成公司同时注明该检测仅代表深圳东越公司提供的两个样品,该份检查报表不足以证明深圳东越公司所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鉴于珠海巨成公司已确认检查报表中所检测的胶件存在质量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胶件作出退货处理的情况下,珠海巨成公司应将该胶件价值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深圳东越公司提出的剩余8765副型号为HP278A的胶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由于双方未就产品的合格率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亦无法确定送检样品,原审法院无法就深圳东越公司申请的产品合格率组织双方进行质量鉴定,深圳东越公司无证据证明珠海巨成公司交付的该部分胶件存在质量问题,其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扣减该部分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深圳东越公司至今未向珠海巨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依法承担向珠海巨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3276.9元(173285.2元-8.3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东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珠海巨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3276.9元;二、深圳东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珠海巨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1732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深圳东越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元,由珠海巨成公司负担128元,由深圳东越公司承担1910元。上诉人深圳东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珠海巨成公司交付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在珠海巨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的见证下,深圳东越公司对问题材料抽检两个样品,发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周某某也予以确认,这足以证实材料存在质量问题;2、深圳东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以无法确定送检样品为由,在判决书中驳回了深圳东越公司的鉴定申请。实际上,上述材料现在还保存在深圳东越公司的仓库内,送检样品完全能够确定。请求判决: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深圳东越公司向珠海巨成公司支付货款100527.4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深圳东越公司向珠海巨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1005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原审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上诉人珠海巨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由珠海巨成公司向深圳东越公司追索货款而产生纠纷,在法定的反诉期内,深圳东越公司并没有就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其次,检测时间发生在双方交易结束后1年零4个月后,检测时产品已销售完毕。所谓的抽检不存在,样品是深圳东越公司从其样品室里面随便挑选的,而不是从珠海巨成公司交给深圳东越公司的几千件产品中抽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1、由双方进行的检测否能够证明珠海巨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在珠海巨成公司起诉时本案是否仍具有鉴定的条件。首先,在成品检查报表中,周某某注明“此检测仅代表东越厂提供的两个样品”,说明珠海巨成公司认为检测的两个样品不具有代表性,因此该检测不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数量。其次,由于双方在交易中未封存样品,也未明确约定产品的合格率,在双方无法确定送检样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就深圳东越公司的申请组织鉴定并无不当。深圳东越公司未能证明剩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70元,由深圳东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利  萍审判员 吴  心  斌审判员 程    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凌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