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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法执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武兴平与王安禄、折根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兴平,王安禄,折根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神法执字第00394号申请执行人武兴平,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执行人王安禄,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子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被执行人折根绪,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子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武兴平依据本院作出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神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王安禄、折根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王安禄、折根绪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划拨刘备执行人折根绪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102000元,并支付申请人武兴平。后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王安禄、折根绪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武兴平亦再提不出被执行人王安禄、折根绪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神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建国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王进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