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保与沈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沈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张保。委托代理人:胡青才。被告:沈杏泉。原告张保与被告沈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沈杏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的委托代理人胡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杏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以夏履桥工程投标资金不足为由向案外人项利先借款,因项利先无钱可借将被告介绍到原告处借款。被告与其妻共同与原告协商暂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3%,并由案外人项利先提供担保,到期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4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杏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沈杏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沈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0日,被告沈杏泉向原告张保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并载明“三个月月息10000”。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沈杏泉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保与被告沈杏泉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沈杏泉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沈杏泉所欠的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杏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杏泉应归还给原告张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被告沈杏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