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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付堂与被上诉人侯付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付堂,又名侯德峰,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付印,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付印与被告侯付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侯付印于2012年9月1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侯付堂返还树木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2月3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侯付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付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侯付印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78年,原、被告父母从生产队分得自留地约0.8亩,1979年,原告父亲在该地上栽植了14棵杨树,1998年,原、被告的父母将该块自留地及地里的树木给原、被告进行了平均分配,原告分得北半块,被告分得南半块,原、被告所分得的土地上各有杨树7棵。2012年8月25日,被告将该土地上的14棵杨树卖给了董世海,树款10000元被告持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款500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付印与被告侯付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被告父母将自留地及地里的杨树平均分给了原、被告,原、被告对各自分得的7棵杨树享有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7棵杨树出卖,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树木已经出卖,被告应当将所得树款返还给原告。因被告一同出卖双方所有的14棵杨树,共得款10000元,无法确定属于原告所有的7棵杨树价值,但该14棵杨树系原、被告父亲同时栽植,生长环境相同,故酌定由被告返还其所得树款一半给原告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树款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父母分配自留地属实,但后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已将其分得的自留地调换给被告,地里的7棵杨树也随地给了被告,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付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付印杨树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侯付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侯付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双方父母,1998年将该争议土地及14棵木分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各半,上诉人居北,被上诉人居南;1999年被上诉人将该地与上诉人的其它土地进行了调换,地上的7棵小树也无偿给了上诉人,该争议土地十余年来一直由上诉人管理,所有权应属上诉人,原审认定其中的一半属于被上诉人错误。2、根据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林地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侯付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卖树款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侯付堂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对同村村民袁秀芝、刘凤臣、李树清、李红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对争议的全部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被上诉人的该份土地已与上诉人的土地进行调换;第二组为2013年3月19日当事人所在的袁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父亲侯焕启证实争议土地归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侯付印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人袁秀芝、刘凤臣、李树清、李红菊的调查笔录,因四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对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该四份笔录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袁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并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且只是证明当事人的父母所说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村支书席成军签名的证明内容(侯付堂他们大块地比其它地少一段,生产队把南北拐给他帮大地上;分地情况属实,他们家怎么搞的不明白)不一致,被上诉人对该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0.8亩土地系1978年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从生产队分得的自留地,1998年,双方的父母将该块自留地及地上的14棵的树木给双方进行了平均分配”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自己分得的7棵杨树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所有的7棵杨树出卖,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该树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将其分得的自留地与被上诉人调换,被上诉人并将地上的7棵树木无偿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问题。本案争议的0.8亩土地,系1978年双方父母从原生产队分得的自留地,管理使用权清晰明确,与周围村民并不存在管理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只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如何分配是否调换而发生的争议,无需政府确权,且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原审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付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彭世锋审判员  朱金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