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因此婚后经常生气打骂,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我对原告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在定亲的时候,我送给原告现金6600元,送好送给原告现金11000元,另外我花2600元给原告买了个金佛。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原告要她的嫁妆,原告应返还我婚前送的财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嫁妆有:3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沙发一套(两大、两小)、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橱子八组、圆桌一张、大理石茶几一件、美的冰箱一台、门厅一套、单人木床一张、大椅子六把、衣柜一件、热水器一件、梳妆台一套、加湿器一台。原告陈述在被告处有其被子、床单等,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述婚前送给原告现金17600元,花2600元给原告买金佛一个,如原告要她的嫁妆,原告应将上述财物返还给他。原告对婚前被告送其财物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嫁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陈述有被子、被单等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婚前送给原告的财物,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与原告结婚为目的的,现条件已成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的婚前嫁妆:3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沙发一套(两大、两小)、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橱子八组、圆桌一张、大理石茶几一件、美的冰箱一台、门厅一套、单人木床一张、大椅子六把、衣柜一件、热水器一件、梳妆台一套、加湿器一台。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世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