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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浦金彪与浦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金彪,浦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浦金彪。被告:浦峰。原告浦金彪与被告浦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金彪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及何俊、“阿牛”三人与原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其右侧额头受伤。经治疗,花费医药费2000元。2013年5月17日,双方经嘉善县公安局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由浦峰承担2000元医药费并一次性补偿10000元。后被告并未执行调解协议的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补偿金10000元,共计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晚,被告及何俊、“阿牛”三人与原告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其右侧额头受伤。2013年5月17日经过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了三天,并因此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浦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8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告浦峰、案外人何俊、案外人“阿牛”三人与原告浦金彪在嘉善县西塘镇烟草公司路口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浦峰等三人对原告浦金彪进行殴打。后原告浦金彪被送至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三天,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2013年5月17日,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就此事进行了调查及调解,并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原告浦金彪、被告浦峰签名捺印。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经查明,浦金彪的伤主要由浦峰殴打造成。同时,经调解,浦金彪及浦峰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浦峰一人承担浦金彪的伤害补偿,何俊、“阿牛”不支付费用;浦金彪治疗产生的医药费2000元由浦峰承担,另浦峰一次性补偿10000元给浦金彪,两项合计共12000元;补偿费用自今日起三日内由浦峰一次性支付给浦金彪;此事就此为止,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或打击报复,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浦峰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2000元。因被告浦峰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在于被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调解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该诚意履行,然被告浦峰未按照协议履行造成本案纠纷,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浦金彪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