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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苏春华与彭新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华,彭新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苏春华,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彭新河,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苏春华诉被告彭新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华诉称,2012年11月19日(农历)上午九点左右,我在大布乡刘胡同村赶集。因为摆摊与被告彭新河发生纠纷,随即被告彭新河将我的头部、耳膜打伤,用脚跺我胸口。我被送到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被告一直没有到医院看我,也没有赔偿我一分钱。无奈,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9000.00元。被告彭新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农历)上午九点左右,原告苏春华在大布乡刘胡同村赶集。因为摆摊与被告彭新河发生纠纷,被告彭新河将原告打伤,阳谷县公安局大布派出所对被告彭新河拘留五日。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从2013年1月30日到2013年2月3日),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鼓膜震荡伤(左)、多处软组织损伤。阳谷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676.27元、检查费80.00元,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CT费250.00元、检查费11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42.7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阳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将她打伤,公安局将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提交阳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她受伤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提交阳谷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放射票据、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法医鉴定收费单据、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拟证明她受伤后的花费。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阳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阳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例、阳谷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放射票据、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法医鉴定收费单据、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春华与被告彭新河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欠当。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从2013年1月30日到2013年2月3日),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鼓膜震荡伤(左)、多处软组织损伤。阳谷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676.27元、检查费80.00元,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CT费250.00元、检查费11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0元,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0元(30.00元×4天)、护理费321.64元(80.41元×4天×1人)、误工费321.64元(80.41元×4天),共计328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新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春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282.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章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