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俞巧云与余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巧云,余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俞巧云。被告:余增强,农民。原告俞巧云诉被告余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巧云与被告余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巧云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余增强答辩称:被告对借条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写的,但该笔借款被告未拿到过,款项交付的情况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余增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俞巧云借款100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过该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讼争借款系被告姐姐余利芬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所借,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余利芬,余利芬未出具借条。后原告联系余利芬,余利芬称可由被告出具。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讼争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就其姐姐余利芬在原告处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视为被告以自己名义承诺履行余利芬的该笔债务,属于债务承担行为。现原告同意该债务由被告承担,并表示不再要求余利芬承担该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其出具借条时对借款情况不了解,借款可能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被告所言出具借条时未核实借款情况,违背生活常理,而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合理反驳理由印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增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俞巧云借款1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余增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